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杠杆炒股哪家好 关注数据价值实现动态过程,聚焦数据行为竞争规则优化︱法经兵言
发布日期:2025-01-07 02:22    点击次数:154

杠杆炒股哪家好 关注数据价值实现动态过程,聚焦数据行为竞争规则优化︱法经兵言

司法实践惯于在数据类型化静态赋权的基础上,关注侵害人格权、隐私权、著作权等已存于现行私法体系下的既有权利类型化为请求权的纠纷,即便是基于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类型化规制的处理,在客观上都呈现为对数据权益的强保护和先保护态度,这并非促进数据流通和利用,统筹数据安全与发展之间关系的最优解。为此,从进一步释放数据价值,加快数据要素市场建设的维度,建议放松对数据类型化静态赋权所引致强保护态势,聚焦涉数据行为的整个动态竞争过程,从数据流通和利用优先的维度杠杆炒股哪家好,关注数据主体多元利益平衡,同时,弱化对数据赋权后造成的损害后果的过度关注,将视线扩大到整个动态竞争的数据要素市场中,坚持保护数据安全与促进数据流通并重的理念,关切多元利益,聚焦于数据行为本身。

以动态竞争观考察数据行为

竞争观能够指引对数据行为正当性的判定。在动态竞争观中,市场竞争的本质在于市场主体竞相争夺经济利益及交易机会的动态过程,静态竞争观则侧重于保护静态既得利益。数据要素市场中对数据资源的竞争实质上是对用户注意力的争夺,由于数据的时效性、可复制性等特点以及用户注意力的分散,市场主体不断通过创新与改进产品、服务以及商业模式,实现对数据资源的动态争夺。因此,应当遵循动态竞争观的指引,关注数据市场主体争夺数据资源的行为,关注行为正当性而非利益损害。

《反不正当竞争法》旨在通过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限制来保护公平竞争。对于数据市场而言,《反不正当竞争法》一旦对数据竞争行为进行否定性评价,也意味着对该竞争行为的限制,在客观上,短期内不利于依赖此种行为的数据流通与共享,长期上则影响数据市场内技术与商业模式的创新,故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应当保持谦抑性,避免“一般条款”的泛化使用。

关切统筹多元主体利益

一方面,需要重新审视经营者利益。一般认为,认定竞争关系是《反不正当竞争法》适用的逻辑起点。然而,随着互联网领域竞争形势日趋激烈、竞争行为向多样态演变,跨行业、跨领域、跨地域的竞争已经成为时下竞争的常态,竞争行为已经不再局限于同行业、同业态、同领域的竞争者,互联网领域双边市场的模式更是使得“同行业竞争”的传统竞争关系认定思路之局限日益被放大。为契合经济发展与实践需求变化,法院对于竞争关系的考量也逐渐弱化。司法实践中虽尚未完全摒弃竞争关系的认定,但更倾向于认定广义的竞争关系,即在争夺交易机会的过程中,以不当方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而产生的侵害与被侵害关系,可能损害竞争对手和竞争对手以外的经营者、侵害消费者。因此,审理数据与算法权益纠纷进行利益衡量时,除了需要关注直接受竞争行为影响而导致数据权益受损的原告方,还应关注受到数据竞争行为外部性影响的其他现存的或潜在的经营者。

另一方面,重视对消费者利益的保护。当前数据市场的交易与竞争,归根结底是通过数据预测消费者需求,进而吸引消费者注意力,通过锁定效应与规模经济,收集更大数量与规模的数据,实现以上路径的正循环。因而,正当的商业数据获取与使用行为实际上能为消费者提供更为优质的产品与服务,更好满足消费者需求,提高消费者福利。侵犯消费者的个人隐私权因此需要在当前的裁判思路中更加侧重于对消费者利益的衡量。

面对数据“有力保护”与数据“有序流通”需求,对数据的确权与赋权保护仍存在争议,在司法实践中或具有较大的裁量空间,或具有较高的使用条件,基于当前法律设定的数据权益结合数据行为正当性的判断对数据进行保护,具有更高的灵活性,更能适应数据要素市场发展要求。为进一步促进数据流通与利用,同时保障数据安全,应构建在具体场景下以算法应用为核心的数据动态权益纠纷审理模式,完善涉数据行为的全过程、全周期的动态权益纠纷处置规则及方法,做好多法协同,推进行政与司法衔接。

· 交易截止拍次:拍卖结束日期在所选时间周期内的拍次(含已成交、已流拍、已中止、已撤回、已暂缓等),同一标的物多次上拍,按多次计算,不剔重;

细化司法实践中数据行为正当性认定标准

对于数据行为的正当性判断,我国目前的司法实践主要以第2条“一般条款”进行认定,在实际审理活动中除了对于数据可保护性、数据比较优势、数据获取成本、数据使用情况等基本要素的考量外,“一般条款”中规定的商业道德标准和在司法实践中形成的实质性替代标准也是重要的考虑因素。

一是提高商业道德标准客观性。对于商业道德标准的完善需要细化其认定维度,尽量从客观维度对其进行判断,以减弱商业标准判断的不确定性。对商业道德这一概念进行剖析,可以得出商业道德应当既具备利己性也具备利他性,将自由与效率作为商业道德的本质价值理念。故在使用商业道德标准对竞争行为作出评判时,需要对市场自由与效率保持充分的尊重。具体而言,需要从行业惯例的具体内涵、理念演变、利益平衡的维度进行判断。

二是明确实质性替代标准要件。在关切多元利益的裁判理念指导下,司法实践对于数据纠纷案件着重于对数据行为正当性的判断,以及商业数据竞争以用户注意力争夺为本质的情况,实质性替代标准应当将着重点与关键点置于对于商业数据使用行为的评价和对实质性创新的判断,而非商业数据获取行为和商业数据合法性的判断。由于数据使用行为不仅影响经营者利益和市场秩序,还牵涉消费者利益与竞争全局,故需要将数据获取行为与数据使用行为的合法性分开考虑,合乎当前对于数据竞争行为精准规制的立法与司法趋势。

健全数据纠纷审理的多法协同与多元共治

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对数据动态行为正当性进行判断,具有一定的灵活性,能够一定程度上适应快速发展的数据市场和不断更新的数据行为。而由于数据相关法律法规众多,涉及多主体多部门,竞争法功能的实现需要与其他法律制度与工具进行配合,建立数据纠纷审理的多法协同机制与多元共治机制。

当前,我国出台的《网络安全法》《电子商务法》《民法典》《著作权法》《数据安全法》《个人信息保护法》《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和《网络数据安全管理条例》等行政法规皆对数据权益保护具有指引与规范作用。在法律适用时,数据的静态权利与动态行为相互交织,往往涉及适用法律的竞合,而民法、知识产权法、竞争法等法律调整的法律关系不同,保护的法益也各有侧重,易出现法律适用困难。由于竞争法着重于对竞争行为的考量,故其适用范围包容性较强,可通过法律修订或解释的方式,建立竞争法与其他法律的衔接机制,例如,在考察竞争行为对消费者利益的影响时,可以依据《个人信息保护法》和《网络数据安全管理条例》中的个人信息保护章进行认定。

数据竞争行为涉及消费者、经营者、数字平台、行业协会等多元市场主体,牵涉市场监管、知识产权、数据等多个管理部门。需引导多元主体参与司法治理,发挥不同主体的主观能动性,平衡数据利用行为的多元利益。强化不同机关之间的合作,形成跨部门的协同治理,促进不同部门间关于案件信息、调查结果的互通共享以及对数据相关证据规则的互认,加强纠纷化解、协调会商与业务协助,共同提升应对数据行为的监管效率。实现市场监管部门牵头、其他相关部门配合、行业协会等社会组织与个人参与的多元共治、立体监管模式。

(作者系南开大学竞争法研究中心主任、数字经济交叉科学中心研究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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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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